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花蓮團管區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自強新村五五號,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光復國中活動中心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證人 姚林 、 黃玉妹 及警員 李金財 所為之證述,併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件在卷可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意不為點閱召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其三舅簽收後,轉告其外公姚林,但因其年事已高,忘記告訴我母親轉告我,後來我母親回家看到單子才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已經逾期了等語。
四、經查,證人及被告之外祖父姚林於偵查時證稱:我收受召集令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之母,但她忘記通知被告按時接受召集,被告住台北,但過年過節都會回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則證稱:被告在台北工作多年,離開瑞穗戶籍地已經很久了,這次姚林有通知我被告要點召,但我忘了聯絡被告等語,證人即警員李金財亦證述:召集令是姚林簽收的,他叫我簽 姚為春 的名字,但是姚林親收的等語(參偵查卷頁六以下)。
五、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固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而為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前往台北地區工作,惟其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於國定例假日時亦多返回戶籍地與至親團聚,並未有於工作地久住之意思,其退役後多次點召亦均係由其親屬(外公、母親或舅舅)簽收召集令後再通知其前往受召,實難認其有居住處所遷移之行為。退步而論,縱認其未依規定申報台北地區居住及工作之處所,惟本件點閱召集令係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之同居人即其外祖父姚林,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上述行為亦未「致使無法送達」點閱召集令,其外祖父與母親就送達召集令後事實上之聯絡行為發生遲滯之情,以致被告未能按時受召,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論處其刑罰(送達之方法未必僅限於親自收受一種,就法律所允許之方法為送達,均應認係合法之送達),更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之構成要件故意,蓋被告主觀上既未認識該項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不應認其具有故意,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既欠缺責任要件,即不應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