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十六時許起,在花蓮縣某處,飲用啤酒。同年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於其酒後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尚未至酒醉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台九線花東公路二二二公里九百公尺處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應並能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閃光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眼外眥角、鼻根、舌及下唇多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當時我一點醉意都沒有,喝酒沒有影響我開車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天處理車禍現場警員丁○○已證稱:甲○○只是「酒味較濃」等語,證人丙○○並證述:被告看起來有喝酒等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此有該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佐,被告之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駕車之人,應注意並注意遵守前開規則,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乙○○之自小客車先行,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警員丁○○到庭供證詳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合致而已,在法律上不應被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而被告目前給付被害人金額為五萬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