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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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第四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第一0八四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花蓮市○○路○○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基於傷害故意,毆打丁○○,致丁○○受有前胸挫傷紅腫、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在右揭時、地毆打丁○○之行為,辯稱:當時是與丁○○發生拉扯云云。惟查:被告乙○○毆打丁○○之事實,除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外,另據證人甲○○供證甚詳,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乙○○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丁○○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原欲向第三人丙○○購買陸利牌七二0之二00型挖土機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但為丙○○所拒,改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向丙○○購得。其後乙○○為整理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某山坡地,將該挖土機交予丁○○駕駛整地。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挖土機侵占入己,並另行起意,先偽造以丙○○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合約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五十萬元向丁○○購買該挖土機,丁○○因而詐得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該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述其未將挖土機售予被告丁○○,且以丙○○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合約書上均為被告丁○○之指紋等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始終辯稱:系爭挖土機是伊以五十二萬元透過乙○○向丙○○購買的等語。經查:
(一)第三人丙○○將系爭挖土機售予乙○○,且丙○○未與被告丁○○簽寫任何契約書一節,雖據證人丙○○供證詳明。然由證人丙○○到庭供述:因丁○○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將怪手賣給他,..是丁○○告訴我乙○○要買怪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依丙○○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丙○○雖未將系爭挖土機售予被告丁○○,惟仍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即本案應斟酌者,應係被告丁○○是否有借乙○○名義向丙○○購買系爭挖土機,或是委託乙○○先向丙○○購得系爭挖土機後,再由被告丁○○向乙○○購買之情節?
(二)依證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乙○○先付三十萬現金給我,以將面額為五萬元、五萬元、八萬元、四萬元四紙支票給我,是誰的票我沒注意,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領到五萬元票款,八萬元、四萬元支票均跳票等語。而告訴人乙○○亦坦稱:交給丙○○的支票,都是丁○○的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被告丁○○提出已兌現之五萬元支票影本二紙(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一四0三、一四0四)、告訴人乙○○提出遭退票之八萬元、四萬元支票影本計二紙(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一四0五、一四0七)。顯然有關丙○○因出售系爭挖土機最初取得之價款情形,與被告丁○○所述:五十二萬元中,二十二萬元開票,票裡面十萬元(五萬元二張)已兌現,尚餘二張計十二萬元未兌現的票還在乙○○那裡等語(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情節相符。
(三)又告訴人乙○○於一開始向警方報案處理時,即供稱:丁○○向我買一輛吉普車,車價七十五萬元,其中汽車貸款五十萬元,丁○○應付我二十五萬元,是開八十七年七、八、九、十月提領,面額最高為八萬元,最少四萬元,七、八月領到十二萬元,「沒有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嗣並稱:二紙五萬元支票(票號一四0三、一四0四)、二紙三萬元支票(票號一四0八、一四0九),都是丁○○支付吉普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加以乙○○主張亦係丁○○因給付吉普車款而遭退票之八萬元、四萬元、四萬元支票(票號分別為一四0五、一四0七、一四一0),計七紙支票面額共為三十二萬元,與上開乙○○所稱:丁○○應付我二十五萬元..面額最少四萬元,金額已有不同。依一般人簽發票據之習慣,多以票據號碼依序簽發(此部分係指發票人實際事實上簽發票據之時間,無關各該票據發票日期之先後),而發票人對於其各次分期應給付之款項,如給付日期相同者(指發票日期),給付目的同一,鮮少有將票面金額區分為二。觀之上述告訴人乙○○所主張被告丁○○用以支付吉普車款之七紙支票票據號碼、發票日期,以及票面金額,果真吉普車之餘款,被告丁○○係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八、九、十月之支票支付,被告丁○○對於發票日同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五萬元(票號一四0四)、三萬元(票號一四0九)之二紙支票,以及發票日同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二紙四萬元支票(票號分為一四900七、一四一0),給付目的如均相同(指同為支付吉普車款),何須區分為二?縱因特殊情節發票人須將票面金額區分為二,惟此情節既係發票人在實際簽發票據當時已明知,果為給付吉普車分期款之目的同一,被告丁○○在簽發票號為一四0三之五萬元、票號為一四0四之五萬元、票號一四0五之八萬元、票號一四0七之四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等四紙支票後,再簽發發票日期分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之票號一四0八之三萬元、票號一四0九之三萬元、票號一四一0之四萬元等三紙支票,衡情亦與一般人用票習慣相違,參以證人甲○○證述:我問丁○○有沒有欠乙○○錢,劉說欠十二萬元,我願替他還,但乙○○向我要二十五萬元..乙○○又把吉普車的錢扯進來,要求二十五萬元等語。顯然,本件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乙○○之系爭七紙支票,給付目的非僅供給付吉普車款而簽發甚明。
(四)再告訴人乙○○供述:伊係為了整地而購買怪手,整地費用約花費八、九十萬元,不含怪手費用等語。按吾人為單純一次整地而出資購買挖土機,已屬少見,而全部整地費用花費八、九十萬元,卻另行支付高達五十二萬元購買整地所用之挖土機,更與吾人日常生活處事經驗相背。而證人丙○○於本院時復供承:丁○○未曾到過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由被告丁○○擅自製作以丙○○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之買賣合約書(尚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理由詳如後述,以下簡稱假契約)與丙○○、乙○○間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真契約)二者觀察,二紙合約書外觀上,有關定型化條款內容、字句、編排均完全一模一樣,甚至合約內容外之廣告用語「林成諺清潔用品」亦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空白定型化契約書面(告訴人自承真契約書面係由其提供)。另依真、假二契約內容,真契約第四款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一時接管」,假契約第四款亦為相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一時接管」之記載,二契約對於丙○○住址之記載亦完全相同,已難謂係因緣巧合所致。被告丁○○確曾經接觸過真契約之情,應至為灼然。
(五)綜合上述各項情節判斷,不論係被告丁○○借乙○○名義向第三人丙○○購買系爭挖土機,抑或被告丁○○先委託乙○○向丙○○購買系爭挖土機,隨即由其向乙○○購買,本件確係被告丁○○經由乙○○而購得系爭挖土機,且五萬元、五萬元、八萬元、四萬元之四紙支票(票號分別為一四0三、一四0四、一四0五、一四0七)係被告丁○○為支付系爭挖土機價款而簽發交付無誤。縱然被告丁○○事後未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丁○○就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取得。是被告丁○○本於所有人地位,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第三人甲○○,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侵占或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此外,被告丁○○為取信於甲○○,未經丙○○同意,偽造以丙○○為出賣人之假契約,外觀上雖有偽造之形式,惟丙○○既已將挖土機賣出,繼由被告丁○○取得該挖土機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究其實質即難認丙○○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之行為,仍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惟測謊鑑定,依補強性法則,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被告丁○○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依上開意旨,仍不能據以推測其犯罪事實之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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