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邱淑敏 (即 謝利煌 之繼承人)
謝雨玲 (即謝利煌之繼承人)
謝孟君 (即謝利煌之繼承人)
謝孟佳 (即謝利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邱淑敏住所
地係在嘉義市,有被告邱淑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邱淑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
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邱淑敏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邱淑敏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
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被告邱淑敏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繼承、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
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
,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
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是邱淑敏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