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李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742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傷害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損害
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明定,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亦以刑事判決
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為限,此項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適用
。故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
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
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7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僅限於:「李徽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
下列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分別為以下犯
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號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真是見一
個愛一個」等語,辱罵陳怡伶;㈡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上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老的也好,年
輕的也好」等語,辱罵陳怡伶;㈢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上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到處勾引人」
等語,辱罵陳怡伶;㈣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基督教恩友中心」,公然以
「袜見笑查某」(臺語)等語,辱罵陳怡伶;㈤於104年12
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長頸
鹿美語」補習班,公然向該補習班副主任 洪小倩 及在場家長
多人指稱陳怡伶是蕩婦,沒有資格當老師等語而辱罵陳怡伶
;㈥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基督教恩
友中心」,公然向在場教會信眾指稱陳怡伶欺騙其感情等語
而辱罵陳怡伶。」,並不包括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之「於105年1月13日至長榮派出所提告的傷害罪」
部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述傷害部分非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之有罪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
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