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忠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忠易於民國105年9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仍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
至彰化縣和美鎮送貨而行駛於國道。嗣於當日18時2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6.5公里處,因未依指示過磅而遭警攔
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18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莊忠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被告訊問時照片
3張;(4)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莊忠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8月間、105年6月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2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均未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
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
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
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且車體龐大,一旦發
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未肇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犯罪情節;五專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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