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茂豐
被   告  陳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3樓第二間之
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暨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於105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租金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街○○號三樓第二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
,詳本院卷第25頁平面圖紅色部分)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
元。惟租約到期後被告改以口頭要求續約,並按月支付104
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之租金,其後未再支付任何租
金、不知去向。原告於105年2月1日打電話給被告時,手機
門號已變更為他人使用,原告曾至被告戶籍地址,亦無結果
,被告未表明不續租,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起訴,並以105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證明書、
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4張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間出租被告等情屬實。又載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業經本院各於105年7月
11日、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三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
間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
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繼續收取被
告給付之租金,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參照民法第451條之規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㈢、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
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按月
於每月1日前繳納3,000元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未料,被告自
105年2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以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
扣抵1個月之租金後,自105年3月1日起計算至105年8月19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被告欠繳
之租金金額已達6月,故原告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被告之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繳,租
約即為終止。則被告於105年9月4日(上開筆錄於105年8月
25日按被告戶籍地址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生送達之效力)收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後,未能於本院
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所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應
已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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