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李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742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下列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分別: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號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真
是見一個愛一個」等語,辱罵原告;㈡於104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老的也好
,年輕的也好」等語,辱罵原告;㈢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上開「人安基金會」,公然以「到處勾引
人」等語,辱罵原告;㈣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基督教恩友中心」,公然
以「袜見笑 查某 」(臺語)等語,辱罵原告;㈤於104年12
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長頸
鹿美語」補習班,公然向該補習班副主任 洪小倩 及在場家長
多人指稱原告是蕩婦,沒有資格當老師等語而辱罵原告;㈥
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基督教恩友中
心」,公然向在場教會信眾指稱原告欺騙其感情等語而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因被告在補習班辱罵原告,導致原告
失去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就上開㈠至㈥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就上開㈤部分賠償工作損失167,38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證人「 阿蘭 」、 郭沈猜 均可證明伊所指述原告勾引人之行
為確為事實,伊沒有公然侮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自
承,核與原告、證人 李祚財 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情節
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717號、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所涉上開6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80
日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近年實務係採取所謂真實惡意之
原則以為判斷,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
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事後
,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換
言之,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被告前
揭不當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屬侮辱之言語甚顯。被告於上開
時、地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
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
,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公然地為謾罵或嘲弄
,且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已無所謂真偽可
言,是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相歧,被告就此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聲請傳喚「阿蘭」、郭沈猜作證,本院亦認
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
當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已婚,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104年申報所得為143,
53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名下有土地,104年申報
所得為36,000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
告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6次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合計60,000
元為適當。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在其任職補習班對其公然侮辱,導致其
失去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67,387元等語,固據
提出離職證明為證,惟其上僅記載原告係擔任長頸鹿美語興
嘉分校安親班教師,後因故離職,因未簽訂相關合約,故有
擇業自由等語,則尚難據此離職證明所載內容,逕行推論原
告離職係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對於其離職
與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之因果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