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王豐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5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王豐陽,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
5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彩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