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蘇文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即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以105年7月19日民事
訴訟起訴補狀及於本院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被告整建車庫時造成原告之車庫每逢
下雨即會漏水,2人已有嫌隙。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40
分許,原告見被告駕車返回嘉義市○區○○里○○路○段○○○
號住處,即趨前討論漏水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是刻意無理取
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街在上開住
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你娘」之
穢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原告精神上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以往鄰居都很和睦,但被告入住後變得不一樣,被告很自私
自利,都沒有考慮別人,只為自己著想。原告原本就有排水
溝槽,雖然舊但是沒有漏水,大概二年前被告說要把原告的
排水溝槽換掉,原因是被告想要搭車庫違建,原來的排水溝
槽是一人一半,被告說舊的排水溝槽要換掉,原告還沒有正
式答應,被告就換掉了,後來原告考慮大家是鄰居,如果沒
有影響很大就算了,沒想到開始漏水。原告並非未清理排水
孔導致阻塞,原告每1、2個月會上去清理,被告不應誤導。
再者,兩造間土地的界線是到某個地方,被告卻把白鐵故意
設置的有點傾斜,讓水流到原告這邊的土地。
2、開始漏水後原告跟被告反應多次未獲處理,原告之前與被告
姊姊一起競爭里長職位,原告曾經跟被告說,如果這個白鐵
設置的問題不處理,到時選舉,就會拿這個公開來說,結果
被告馬上就處理了,由此可見被告的心態。
3、原告不是故意去陷害被告,當時會錄音是因為兩造早有爭執
,原告保護自己也為了蒐集證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處理後
漏水更厲害,原告一直在懷疑究竟出了什麼事,才會去找被
告商談過程中才有錄音。原告不是挖洞給被告跳,這是被告
自己的想法,原告當時有點生氣才說把舊的換回來,被告就
開始兇起來罵人。
4、被告提出的照片原告不承認是原告排水溝槽原本的情形,這
些照片的說明都是被告自己添加的。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建物比鄰,因為排水溝槽漏水之事引起糾紛,被告前已
依照原告要求進行修繕,盡可能的配合以期睦鄰,但原告完
全不領情,在被告請人修繕後,原告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
時40分許又要求換回舊的排水溝槽。被告之所以生氣導致口
出「幹你娘」之言詞,起因是原告先違背常理,導致被告難
以按耐情緒,排水溝槽是在大約3年前由被告為原告換成白
鐵材質的,原告突然說要換回原本舊的,豈非無理?被告對
於當時的不理性回應,願意向原告致歉,但原告提出高額賠
償,被告認為無理由。
㈡、之前原告的排水溝槽已經壞了,被告做了一個白鐵的給他,
原告也同意,被告才去做,後來也有試水完成,結果幾年之
後是因為原告自己不清理漏水,原告竟然叫被告換回舊的給
他,被告一時生氣才會罵三字經,而且兩造在對話,原告卻
帶著錄音筆,根本是刻意挖洞給被告跳。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
區○○里○○路○段○○○號住處前馬路邊,因排水溝槽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乃對原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你娘」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7號刑事查
閱屬實,且有事發當時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光碟附於刑事卷內
可參。
㈡、被告抗辯兩造建物比鄰,因為排水溝槽漏水之事引起糾紛,
被告前已依照原告要求進行修繕,但原告完全不領情,在被
告請人修繕後,又要求換回舊的排水溝槽,因為換排水溝槽
是大概3年前的事了,原告突然說把舊的換回來,被告感覺
是無理的,才會做出不理性回應,而且兩造在對話,原告卻
帶著錄音筆,根本是刻意挖洞給被告跳云云。然而,兩造既
然因為排水溝槽問題已有爭執在先,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將
兩造對話過程錄音取證,為合理之證據蒐集方法之一,並無
違法之處,實難論以所謂挖洞給被告跳或陷害被告云云。又
依原告提出錄音之光碟內容可知,兩造當時原本針對車庫漏
水問題在討論,原告口氣始終平穩並無挑釁或兇惡之語調,
當原告提及:「…我有發現到一個問題…有利器將白鐵啊割
洞後再補矽利康下去,而割洞補矽利康的範圍,剛好在這個
範圍,這個範圍現在漏水成這樣,事情就是這樣發生。要不
,你就把換掉的那個我以前舊的屋簷接水槽…。」等言詞,
似乎質疑在被告後,被告突然大聲說:「你是在說瘋話嗎?
」,原告始終保持平穩口氣表明:「那個(舊的)就不會漏
水啊」,被告突言:「幹你娘」、「你娘」等侮辱他人之言
語,且事發地點是兩造車庫前方世賢路一段445號路邊,原
告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顯然並非抒發一己情
緒而已,主觀上已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兩造間關於車庫漏水
問題認知或有歧異,原告提出的解決方案縱被告認為是無稽
之談,也不應以「幹你娘」此粗暴的言詞辱罵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自已
貶損原告人格並侵害其名譽,足認被告上述謾罵行為,業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
鄰居關係,因排水溝槽、漏水之事而互有不快,被告率以粗
俗之穢語辱罵原告;且原告較之被告年長數十歲,為公立高
中老師退休,更曾與被告姊姊競爭當地里長一職,可見有相
當之社會地位。原告為中正大學碩士畢業、高中老師退休、
名下數筆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空調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有進榮工程行投資金額23萬元,104年無申
報所得,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
院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案發生之前因僅為原告找被
告討論漏水問題,因原告提議的解決方案為被告所無法接受
,被告率爾惡言相對,然在原告警告被告:「我跟你說會漏
水而已,這樣就不行,就要罵人啊,這樣對嗎?」後,被告
逐漸控制自己情緒,未再有粗惡言詞。本案發生係被告因細
故,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侮辱原告,本院開庭過程中被
告仍沒有親自對原告表達道歉之意,甚至表示原告挖洞讓被
告跳云云;然原告也於言詞辯論時出言:「被告很自私自利
」等語,兩造身為鄰居彼此相處卻十分不睦。綜合上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生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5,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
為所致,原告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
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故至被告提出
照片欲證明舊有的排水溝槽原本就有裂痕、生鏽等情,無論
該照片是否確為原告排水溝槽之狀況,均與本件精神慰撫金
金額之酌定無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7月4日送達至
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計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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