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吳恩志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光華二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毛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以105年1月11日具狀陳報變更訴訟標的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105年5月
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裁判。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係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光華二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F棟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修繕費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F棟頂樓之住戶
,系爭房屋之屋頂即為系爭頂樓平臺,而系爭頂樓平臺依系
爭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屬共用部分。而系爭頂樓
因平臺排水管未疏通、防水層施作不良而滲漏,致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此類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
所需費用非鉅,倘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緩不濟急
,嗣於103年6月13日由被告決議通過,委託訴外人福上居
企業社進行系爭頂樓平臺防水修繕工程,並由原告先行代墊
修繕費用19萬元,而系爭頂樓平臺業經修繕完畢並由原告於
103年7月29日墊付上開款項。系爭頂樓平臺既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用,被告自負有修繕義務,修繕費用亦應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並按年息
百分之5加給利息,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平臺並無漏水,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天
花板漏水與系爭頂樓平臺有關,是原告前揭修繕費用支出係
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原告應自行負擔;又系爭頂樓
平臺之修繕,已屬系爭規約所定重大修繕,依規約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本件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法未合;103年6月13日被告所為之
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21條約定,自屬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屋頂為系爭頂
樓平臺,而系爭頂樓平臺為共有部分。原告以被告名義委託
福上居企業社進行系爭頂樓平臺防水修繕工程,原告並於10
3年7月29日給付修繕費用19萬元予福上居企業社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103年6月13日第5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收據、施工照片10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13頁、第82頁至第91頁),並有工程承包契約書、系爭
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7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頂樓平臺排水管未疏通、防水層施作不良而
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嗣經被告決議通過,委託福
上居企業社修繕系爭樓頂平臺並代墊修繕費用19萬元,被告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頂樓平台有無排水不良及防
水層老化而滲漏,致生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㈡被告是否應
負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代
墊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頂樓平臺有無滲漏,致生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頂樓平臺因排水管未疏通、防水層施作不
良致有漏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10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反面)。參諸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屋頂天花板確有嚴重受潮之情形,核與當時原告僱請修繕
系爭頂樓平臺漏水情形之證人 鄭裕益 於本院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稱:伊至原告家會勘漏水原因,系爭房
屋內客廳、玄關、起居室之天花板均有滴水現象,滲水痕跡
對應位置即為系爭頂樓平臺之水錶區域,水錶區域之排水管
埋在RC層裡無法排水,水積在RC層內而逐漸滲透至系爭房屋
。原告家玄關右側適對應至未疏通之排水管,伊將水管插入
排水管後開水,水便溢出,數分鐘後屋頂便開始潮濕,系爭
房屋天花板進而出現漏水情形;另水錶區域第2管有漏水且
屋頂RC層有龜裂,此均為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主要是排水管之修復,次為修補屋頂防水層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被告亦自承於98年間系爭大
廈即曾因原告請求,花費12萬5千元修繕系爭頂樓平臺,可
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導因於系爭頂樓平臺防
水不良乙節,亦非無據,益徵系爭房屋客廳、玄關等處天花
板漏水嚴重確因系爭頂樓平臺滲漏水所致。被告空言辯以滲
漏水尚有因牆壁與棟樑間裂縫,或吹南風而反潮等情,洵無
足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責任?
⒈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定
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有
下列之責任及義務:一、本公寓大廈內公用部分及設施維護
檢修,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1款約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68頁)。查系爭頂樓平臺排水不良、防水層老化,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頂樓平臺漏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依上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頂樓平臺排水不良、漏水情
形,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頂樓平臺修繕事宜已超過10萬元,屬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非屬被告
之職務權限,是上開修繕議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僱工修繕,程序已有違法,被告
無法給付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
第21條規定:「前條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費用逾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始得動支」(見本院卷第69
頁)。然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
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
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
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頂樓平臺欠
缺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滲水、發霉而有修繕之
必要,已如前述,倘容任系爭頂樓平臺持續滲漏水,非但將
使損害擴大,亦嚴重影響下層住戶之居家生活品質,衡情已
有修繕之急迫及必要性,如強令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甚至造成損害之擴大。再者
,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大廈103年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
表所載:「本期收支結餘222,312元,總結餘共20,052,465
元。」(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1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系爭大廈上開結餘金額相
較,該修繕費用尚屬非鉅。且依系爭規約第22條明文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
用由管理費支付,經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系
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代墊修
繕費用時,關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依斯時
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應由管理費支付
,且當時之管理費亦無何不足之情形,況縱有不足亦屬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必要。再審酌一般全棟大廈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
僅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表決而受多數操
控,則公寓大廈住戶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
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修繕排水管、防水層工程
,修繕費用不鉅之防漏修繕,自不宜遽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
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被告辯稱本件未依上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顯罔顧
系爭頂樓平臺滲、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之急迫性,自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103年6月13日之決議未經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不
存在,因決議已違反系爭規約而超出被告權限云云(見本院
卷第50頁),然依被告第5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3
、決議2、3記載:F棟水塔前方平面、電梯機房旁平臺級
前段上平台、水塔右方平台,排水孔虛設及堵塞造成平台經
常性積水。要求施工廠商估價1棟需19萬元,經委員會議價
後6棟總工程價100萬元整;已超過委員會權限,按規約規
定必須經區權會決議。為徹底解決因漏水而央及住戶居住品
質的問題,19萬元工程款暫由吳恩志主委先行墊款,提報下
次區權會決議通過後歸還吳主委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顯然於103年6月13日該次會議,被告已同意由原告
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臺,僅係待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撥付款項,否則無需為該決議文字用語記載,且系爭頂樓平
臺滲漏水之修繕尚屬一般修繕,本得由被告為之,業如前所
述,據此,堪認被告就此辯稱103年6月13日決議違反規約
而違法,委難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前揭修繕費用支出係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為之
,原告應自行負擔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細譯系爭工程承
包契約書內關於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項目,記載「水塔前平
台處理、機房旁平台及前段上平台處理、水塔右方平台全部
處理」等語明確,有上揭契約書及修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4頁至第91頁),且經證人鄭裕益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復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對修繕範圍均屬公共區域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既未舉何證據,足證修繕尚包含系爭房屋專有部
分,其抗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代墊款,有無理由?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
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
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意思,係指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
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管理人無需為意思表示,且管理
事務及管理意思,與自己事務及利益併存,解釋上仍得成立
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頂樓平臺既有修繕義務
,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並無修繕系爭頂樓平臺之義務,
而其未受被告委任,原告對於系爭頂樓平臺之漏水修繕事務
之管理行為,客觀上確實有利於被告,而系爭頂樓平臺屬於
系爭大樓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樓全體住戶居住之品
質,故該修繕事務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言,有其
公益性存在,是以縱認原告前揭雇工修繕系爭頂樓平臺漏水
之行為,未經被告同意或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
為事務之管理,然依上揭規定,原告進行修繕支出之必要費
用,係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並可依此管理事務之性質
,推知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管理事務所生費用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
頂樓平臺之修繕單純係為解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乙節,
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範圍包含水塔、機房平臺等處公共區
域,並非僅修繕系爭房屋對應之屋頂,業如前所述,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縱修繕事務與原告之利益併存,仍無礙本件無
因管理關係之成立。
⒊原告為系爭頂樓平臺之漏水,而支出19萬元之修繕費用,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核與前揭證人鄭
裕益所證述之系爭頂樓平臺修繕費用相符,被告對此費用亦
未爭執,是原均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茲因原告支付修繕費用
或負擔修繕費用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免除支付義務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返還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
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25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
圍部分,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
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
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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