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一女 楊孝慈 。詎被告竟自八十年五月某日離家出走,非但未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兩造之女楊孝慈亦不聞問,迄今均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明書三份、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許永吳榮樹 、楊孝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楊孝慈到場證述:「我目前與原告同住,從國中三年級我就沒有看過母親,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兩造並沒有發生任何爭吵,被告突然就沒有回家,之後也沒有接到母親的電話或書信」、「我與舅舅、舅媽是這兩三年才聯絡,他們也沒有說過有母親的消息」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榮樹亦到庭證稱:「被告剛離家時有與我們聯絡,後來就沒有了」、「她沒有提到為何離家」等語,證人許永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的里長」、「我認識被告」、「被告離家很久了」、「我曾在苓雅區的夜市有看過被告(約二年前),但是我沒有與她打招呼」等語在卷(均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及兩造之女均無從得知其行蹤,迄今十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置兩造之女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決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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