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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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 鄭淑燕 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固指述:本件被告等將誹謗自訴人之「乙○○為有十二次詐欺、偽造文書之慣犯」、「 洪某 未經同意私下私刻所有股東印章,偽造公司會議記錄,申請公司執照」、「陸續向本人詐騙高達一億八千餘萬元之現款」「無恥自腐之徒」、「不肖之輩」等不實言詞透過 吳玲華 律師發律師函除寄予自訴人及友人 桂治安 外,並寄至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陳菊 ,而造成自訴人人格尊嚴之傷害至鉅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被告所委任寄發律師函之吳玲華律師所提出,寄至前高雄市社會局局長陳菊收受之律師函內所載,並無如寄給桂治安一函中所載之「乙○○為有十二次詐欺、偽造文書之慣犯」、「洪某未經同意私下私刻所有股東印章,偽造公司會議記錄,申請公司執照」、「無恥自腐之徒」、「不肖之輩」等語觀之,顯與寄給自訴人及其友人桂治安之律師函非同一內容之信函;縱寄交前高雄市社會局局陳菊之律師函內有提及「陸續向本人詐騙高達一億八千餘萬元之現款」一語,然參酌該函之全篇意旨,乃因陳菊局長與自訴人係舊識,故希冀透過陳菊局長之督促自訴人出面解決,而使自訴人願退還被告款項,為被告寄發信函予陳菊之目的以觀,足認僅係被告陳述其所懷疑之事實而無誹謗之意,且被告之行為僅將上開言詞,傳達於特定之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不相適合。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須該侮辱行為出於公然而言。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自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但須係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經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 李勝雄 律師事務所雙方「會帳」時,被告等指稱自訴人為前科累累的慣犯,有十二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又同年月十七日雙方在同一地點協調,被告戊○○、己○○罵自訴人前科累累、大騙子等情,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等於前揭時地辱罵自訴人等語,然前揭場所係在李勝雄律師事務所之會議室內,均僅有被告家人及自訴人、自訴人之友人等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此有證人李勝雄律師之證言可證,且據自訴人所提出之陳述狀,亦僅表示:「當時除兩造在場外,李勝雄律師、自訴人之友人丙○○、 陳慶仁 均在場耳聞」,依證人丙○○所證述,會議室的門則是關著,綜上各情以觀,上開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告家人及自訴人友人等其餘之人為上開之言論,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尚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又按指稱某人「騙子」、「前科累累」、「假學歷」等語,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抽象言詞,該陳述內容並非傳述某具體、特定事實,是自訴人所指事項縱或屬實,亦應屬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是自訴人另指訴被告打電話給案外人 李梅紅 、 丁福致 二人告知自訴人為一「騙子」、「前科累累」、「假學歷」等語,然於電話中辱罵他人,當非公然甚明,縱有案外人等二人知曉被告打電話之事,惟既透過通話雙方各執一聽筒為之,要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狀有異,既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自訴人聲請傳喚李梅紅、丁福致二人證明被告有以電話誹謗自訴人之上開言語,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