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訴外人 洪照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八二,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立有借據、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訴外人洪照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目前依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二計付利息,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五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