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致認知功能長期持續性功能障礙,語言及思考能力、與人溝通能力均困難,對於自己財產無認知及管理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五十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被告顯有不治之惡疾,兩造婚姻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財產去向尚有疑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五六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受傷導致認知功能長期持續性功能障礙,語言及思考能力、與人溝通能力均有困難,對於自己財產認知及管理之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五六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00六三號函檢送之病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五六號卷宗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不治之惡疾,除須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為要件外,尚須該疾病為依社會通念為人所厭惡之疾病始足當之。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由離婚,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如夫妻之一方之身體機能障礙尚非惡疾,然已使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者,自難期待他方仍繼續維持已形骸化之婚姻關係,此時他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長期持續性功能障礙,語言及思考能力、與人溝通能力均有困難,對於自己財產認知及管理之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顧,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雖如前述,惟因車禍受傷導致精神耗弱,並喪失語言及思考能力,衡情非依社會通念為人所厭惡之疾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地一項第七款訴請離婚,尚屬無據。然被告既已喪失語言及思考能力,並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需仰賴他人照顧,則此等客觀事實顯有妨礙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而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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