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博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勳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勞小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傳訊並據其證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證人 吳坤霖 ,係被上訴人之老闆,其與被上訴人共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復為被上訴人之主管,二人關係匪淺,故其所為之證述,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再上訴人公司之數位相機是專用於電腦打字繪圖,屬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職掌之範圍,且上訴人公司僅被上訴人一人負責該業務,是數位相機自應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另一普通相機始為工程人員皆可使用,故足證吳坤霖證述所有公司之人員皆可使用該數位相機等語,顯為不實,而有誤導原審法官之虞。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溫怡琪、陳迎幸皆可證明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由其薪資扣除數位相機遺失之損失,非如上訴人所辯「若其應負責任始從薪資中扣除」等語。故由被上訴人同意由薪資扣除數位相機損失一節,即足證其應負保管不週之責。原審未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並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數位相機,僅承認其就相機滅失部分,如應由其負責部分始由其薪資扣減,而證人吳坤霖又證述如係上訴人公司人員均得使用該數位相機,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二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以及被告因違背該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薪資已與數位相機遺失之損失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信,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薪資,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原審案卷無誤,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證人吳坤霖之證述不可採,及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由其薪資扣除數位相機遺失之損失等語而提起上訴,無非欲主張兩造間確係成立寄託契約,及積欠之薪資已與相機遺失所受之損害相抵銷等情,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相機滅失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願以其薪資扣抵相機滅失之損失及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等部分,本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原審判決既本於二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之認定,且該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二百二十五元及本件判決暨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三百二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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