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又不知警惕,與 吳佳鴻趙武恆 (二人均業經法院判決共同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皇家廣場大樓電梯內,因與甲○○、 張國英張國鼎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乘甲○○等人步出電梯欲行離去之際,由趙武恆持刀,吳佳鴻及丙○○徒手等方式,追打甲
○○、張國英及張國鼎等人,甲○○等人見狀分頭逃跑,甲○○為吳佳鴻、丙○○、趙武恆追及,並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斜向十五公分切割傷、左下頜三公分切割傷、上背部二處深切割傷(分別為三X二公分及十一公分X二公分)、下背部二處深切割傷(分別為十公分X二公分、四X二公分)、腹部十二公分X三公分切割傷、合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甲○○求饒,吳佳鴻、丙○○及趙武恆等人停手後,甲○○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適有巡邏警車經過,張國英攔車報警,當場逮捕吳佳鴻、丙○○二人。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其邀宴,而至上開大樓十四樓葛萊美KTV喝酒、唱歌,席間並因巧遇趙武恆等人,乃合併包廂飲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唱完歌乘電梯下樓時,因對方說要拿槍對我們開,因此發生爭執而互毆,但伊並未參與打人,也未刺傷甲○○,是趙武恆持刀殺傷甲○○,而伊則不知道趙武恆為何要殺傷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及吳佳鴻、趙武恆等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高雄市○○○路○○○號十四樓葛萊美KTV,一起喝酒、唱歌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吳佳鴻、趙武恆於偵查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二二六九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是晚確有至該大樓消費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凌晨三時許,與吳佳鴻、趙武恆等人共同在現場,由趙武恆持刀,吳佳鴻、丙○○以徒手毆打傷害甲○○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張國英於警訊中證稱:「伊與甲○○等三人是三月四日二時左右到(高雄市○○區○○○路)四六九號十二樓唱歌,大約三時左右離去‧‧‧」、「伊與甲○○等三人走到門口準備離去時,突然被五至六個人開始毆打,然後我們三人立即各自逃跑‧‧‧」、「有他們兩人在場,其中丙○○並追著要打我」、「伊跑到馬路對面他就沒有再追來,伊就站在對面,然後警方到場,伊就看到警方把吳佳鴻與丙○○帶走」(警訊筆錄第七、八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他們追我們,有看到六、七人追我,我在電梯就有看到吳佳鴻(當庭指認),吳佳鴻有追我們,因他在電梯中有向伊說『有推擠到你們真對不起(台語)』,所以伊有印象」等情,衡諸證人張國英與被告及吳佳鴻間,均非熟識,復無宿怨,當無設詞構陷之理,所為證言自可採憑,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而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三)另衡諸告訴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審理時陳稱:被告、吳佳鴻及趙武恆等人自電梯走出來後,即開始追趕並出手毆打,且在毆打當中趙武恆持刀傷害,期間並沒有警車或路人干涉,亦未聽到有人喊「殺死你」等語,又於喊叫停手求饒時,被告等立即停手(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是時情狀,不僅被告等毫無殺人動機可言,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足以防阻被告殺人之事由存在,考諸證人即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 蘇國禎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甲○○所受傷勢,均為利器所致,均無傷及內臟,除了氣胸外,沒有立即
致命危險等語(該案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審酌卷附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醫歷字第四二三二號函附甲○○病歷資料影本一份以觀,設若被告等倘確有殺人犯意,何以未攔阻甲○○逃跑以讓共犯遂其犯行?且於甲○○甫求饒之際立即停手,又甲○○七處傷害,均無造成甲○○死亡或有致命危險之傷勢等情,顯見被告是時並無殺人犯意,應為傷害故意無訛。至甲○○所受傷勢,雖均為利器所致而未見有徒手毆擊挫傷,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O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既與吳佳鴻、趙武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承上說明,利器所致之刀傷雖為趙武恆所為,依共犯法理,就此傷害結果,渠等均應負責,併此敘明。綜上以觀,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承前說明,尚有誤會,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佳鴻、趙武恆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人爭執進而傷害他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雖甚為嚴重,惟其所實施犯罪行為分擔之角色並非主要,另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尚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刀械,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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