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他人衝突,心情不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卅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友人 施岳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施岳青,自高雄市○○路○○○號自宅出發,並攜帶其所有類似武士刀之長刀一支(非管制刀械),欲找他人尋釁,而沿高雄市○○路行駛,於行經中正路時,見不詳姓名之人二名不順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左手持前開長刀揮舞並拖地發出巨響及火光之方式,恐嚇該不詳姓名之人二名,致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而閃避,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身體之安全。嗣為路人報案,為巡邏警員在七賢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長刀一支,另警員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搭載施岳青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載施岳青去吃東西,並未想持刀尋仇,且該扣案長刀,亦非伊所有,伊亦未於騎車時持有該長刀云云。經查,被告前開飲酒後駕車之犯行,除經被告自白外,並與證人施岳青於警、偵訊時所證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五七毫克,亦有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另查,證人施岳青證稱:伊與被告為同學及好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即騎車前往被告家中,而於電話中,得知被告喝很多酒,講話很生氣,好像要找人打架。伊前住被告家中時,見被告拿一支武士刀出來,伊嚇一跳,伊勸被告不要亂來。但被告要借伊的機車出去,伊怕被告出事,所以就坐在機車後坐,以規勸被告。騎至中正路時,看見對方有二人,被告就拿刀子在地上拖著,嚇唬對方。後騎到七賢路與民族路口超商,被告下車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將刀子丟給伊,伊因害怕,而將刀子藏在路旁自小客車底下等語(警、偵訊筆錄參照)。而證人施岳青與被告二人為同學及好友,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其所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該長刀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係持刀恐嚇過往行駛於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恐嚇公眾罪嫌,惟查,被告係恐嚇與其衝突之特定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業經證人施岳青所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不特定人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以一持刀揮舞及拖地行為,而同時恐嚇對方不詳姓名之人二名,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七之程度仍貿然騎車行駛,又持刀在公共場所恐嚇他人,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非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長刀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係被告自住宅內取出攜帶,業經證人施岳青所證明,故其應為被告所有之物無疑,其又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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