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隨時比照調整,目前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付利息,採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未按期給付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餘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目前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付利息,採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未按期給付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餘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尚有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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