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良銘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良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銘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庚○○、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到期,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銘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日並未依約清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其對被告良銘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時間在系爭借款對保之後,所以對其應負之系爭借款責任無影響。
參、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放款帳卡二張、授信約定書六件、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丙○○○、庚○○及丁○○部分:被告乙○○、丙○○○、庚○○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戊○○原係被告良銘公司之股東,當時伊確實有簽名連帶保證,但後來發現伊已不是被告良銘公司之股東,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庚○○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良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到期,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良銘公司到期並未依約清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原係被告良銘公司之股東,但伊簽名保證後發現不再是被告良銘公司之股東,已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解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良銘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到期,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良銘公司到期並未依約清償,現尚餘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戊○○亦自認其親自簽名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屬實,並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不爭執,而被告良銘公司、乙○○、丙○○○、庚○○、丁○○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被告戊○○簽名承認而成立生效,而被告戊○○通知原告終止伊對被告良銘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戊○○聲明終止系爭保證責任之時間在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後。參以被告戊○○並未向原告表明其係以被告良銘公司之股東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亦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此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亦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戊○○就被告良銘公司之借款債務所為之保證僅屬一般連帶保證而非所謂之「董監連保」,被告戊○○就其通知原告終止其連帶保證契約前之被告良銘公司之借款債務仍應負責,兩造並無被告可以嗣後通知解免其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則被告戊○○嗣後雖不再擔任被告良銘公司之股東,仍不得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戊○○抗辯伊不應負擔系爭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良銘公司到期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依兩造之約定,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則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