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座落高雄市○○區○○○路○○○○號「童黨萬歲學園區」大樓管理員,乙○○並非該大樓住戶。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將一包垃圾丟置在前開大樓前垃圾區,甲○○告以應等垃圾車到達再丟棄,乙○○答以沒有時間等,甲○○即將該包垃圾丟還給乙○○,致引起乙○○不悅,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將甲○○推至牆邊,並山手毆打甲○○頭部、臉部,而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毆打乙○○臉部、抓乙○○雙手,二人並扭打在一起,致均受有傷害,後乙○○、甲○○各自返回住處、管理室。 莊文華 (即乙○○之父)見乙○○受傷,乃約於二十分鐘後,前往管理室欲找甲○○理論,乙○○亦尾隨在後,至管理室前,乙○○見甲○○自管理室內衝出,認甲○○將對其父不利,即接續前開傷害故意,出手揮擊甲○○臉部,而甲○○亦接續前開傷害故意,出手反擊,二人乃又再次扭打倒地,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眼眶瘀傷及下門牙鬆動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丟垃圾事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乙○○辯稱:「第一次我並沒有打甲○○,是甲○○空手打我的臉,我都沒有還手。第二次是我父親去和甲○○理論,我看到甲○○衝過來,我害怕我父親會發生事情,才用手揮擋,之後就與甲○○扭打在一起」云云,甲○○則辯稱:「第一次我沒有打乙○○,是乙○○用右手打我的頭,我用手撥開,他又把我扣在欄杆,我抓他雙手,所以他雙手才會受傷。第二次是乙○○打我嘴吧,我沒有打他,之後我和乙○○抱在一起,並跌倒在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分別據乙○○、甲○○指述綦詳,並分別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且目擊證人 楊美枝 就其所見被告二人第一次爭執之情形, 於警 、偵訊均證稱:「我先看到乙○○將一包垃圾往籃子裡丟,管理員甲○○說要等垃圾車來才丟,乙○○說沒有時間等,甲○○就拿起那包垃圾丟還給乙○○,乙○○不高興,用手將甲○○推至牆邊,並用手壓著甲○○,他們二人有互相壓制對方」等語在卷,又參酌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見被告二人二次均有互相攻擊、扭打之舉動,其等所受傷害,均係因互相攻擊所致,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在極短之時間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次互毆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故意接續而為,應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解決爭執,互以暴力相向,均屬非是,惟乙○○非屬前開大樓住戶,強行丟棄垃扱,造成甲○○處理不便,且甲○○受傷較重,復尚無前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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