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9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壹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貳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壹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壹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壹份、口卡片指認書壹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上「乙○○」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2份、....」,應予刪除,第18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另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2份之被通知人欄內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而偽造用以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警員以為行使;再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應適用法條欄第10、11行「....,此偽造文書行為應與被告於本署應訊時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分論併罰之。....」,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犯罪偵查、被
害人乙○○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權利告知通知書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乙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口卡片指認書乙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14日偵訊筆錄上「乙○○」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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