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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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楊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70萬1,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公告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原告請求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其主張事實及借款契約所載不符,是其請求超過附表所示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萬1,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方式1701,359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