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應曉薇 之言論即於臉書網頁留言
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8號被告陳明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工作處所,使用手機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其臉書帳號「陳明旺」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應曉薇祝您幸福」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趕你老木的破格渣膜!」等語辱罵應曉薇,足以貶損應曉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應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云云。2告訴人應曉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辱罵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之「應曉薇祝您幸福」臉書粉絲專頁畫面截圖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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