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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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昆龍海廷潛水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龍為獨資商號海廷潛水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海廷潛水企業社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利率則按原告3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計息(目前為3%),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0萬6,4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李昆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李昆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5,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違約金與提前清償違約金,為有理由。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查海廷潛水企業社係由李昆龍以115萬元獨資設立之商號,依上開說明,海廷潛水企業社並無獨立之人格,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歸屬李昆龍,其等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不同之法人格可言,故李昆龍雖以海廷潛水企業社之名義,並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保證書,然核與上述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約義務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列載被告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與被告李昆龍為不同之被告,係屬重複贅列,是原告請求所謂之二被告連帶給付,於法未合,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60,648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545,849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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