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方仁群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洪文良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被告方仁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群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在 黃錦宏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熱炒店,因細故與洪文良發生爭執(洪文良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嗣洪文良 離開後,方仁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持菜刀追逐洪文良,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前開菜刀揮砍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右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喝酒並發生爭吵,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事實。2告訴人洪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隨後自熱炒店廚房拿一把菜刀,追趕逃出店外之被告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5扣案之菜刀1把本案扣案菜刀1把之事實。6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作案用菜刀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持菜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舉,另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始末及被告持菜刀追趕、砍傷告訴人之過程以觀,被告應係基於立即給予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且已實際付諸行動,此即與恐嚇罪以「未來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加害」來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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