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何馴帆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次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部分規定被請求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請求時應通知有關機關,但此項通知義務僅係本於機關間之協力義務而設,怠於通知者亦不因此而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亦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須就各個機關之法定職掌獨立觀察、分別決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經維,有國立成功大學民國111年7月15日成大人字第1110502103號函暨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李經維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自110年10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宏昇公司承攬被告之「老人醫院暨高齡醫藥智慧照護發展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職安衛管理員)一職,伊於同年12月17日離職。惟伊離職後,被告仍在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下稱標案管理系統)上,登載伊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伊於111年3月16日發現,旋即聯絡被告工務室及宏昇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至111年3月17日始經下架系統登錄,可知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7日證照遭冒用。若伊未發現上開情事,於系爭工程期程4年期間,將無法擔任其他公共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職安衛管理員須常駐工地現場,倘發生職災,伊卻未駐場,將會被取消執照,甚有可能入獄。是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執行單位及主辦機關,本應實際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執行業務、職安衛管理員是否實際在場,卻疏未查核,於未經伊允許情形下,在標案管理系統將伊登錄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致伊受有不法侵害,並有偽造文書、貪瀆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嫌,而同案被告教育部既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自應就此連帶負責。綜上,被告及教育部疏於查核,致伊受有上述工作上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及教育部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或提起協議,並無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合法,且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曾向教育部請求賠償等語,依原告所提標案管理系統登載資料,其上記載系爭工程執行單位及主辦機關均為被告,僅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有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原告所述,係被告工務室人員漏未將伊資料自標案管理系統下架,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教育部;復參被告係依國立成功大學組織章程第10條所規範之附設醫院,有國立成功大學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0頁),自為醫療法第3條所稱、由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可為系爭工程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宏昇公司離職後,仍遭登錄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致其權利受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教育部前已向原告表示教育部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有教育部111年5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1100409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亦已知悉教育部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教育部並非系爭工程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仍答以:國家賠償法伊只有向教育部以書面請求,伊認為教育部跟成功大學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原告早已知悉教育部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迄今仍未向被告請求或提起國家賠償協議,自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又教育部雖未於前開函覆原告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同時通知有關機關,然依前揭說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通知義務僅係本於機關間之協力義務而設,怠於通知者亦不因此而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亦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須就各個機關之法定職掌獨立觀察、分別決定,故此部分亦難以教育部之怠於通知,而認原告已補正應為之國家賠償前置程序,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