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1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林緯祐 (原名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1萬4,0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袋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1萬4,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方式1614,025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