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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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劉潔蓉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潔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
被告應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潔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潔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劉潔蓉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2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劉潔蓉於民國109年9月1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潔蓉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潔蓉於108年5月26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擔保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6,16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8日止,並約定每月一期,共60期,每期應繳1萬5,936元。詎劉潔蓉於109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款,並於同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劉潔蓉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告已將上開擔保車輛取回並公開拍賣,拍定金額為28萬3,000元,用以抵充拍賣車營業稅額1萬3,476元、車輛委託費4,245元、委託協尋服務費3,000元、拖吊費2,000元後,迄今尚有本金47萬2,777元、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以及提前清償違約金5萬6,733元(計算式:472,777×12%=56,733)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遲延違約金與提前清償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具狀陳報: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相關事證並無異議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租賃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還款明細表、擔保車輛拍賣各項費用發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復經被告具狀表示無異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劉潔蓉係於109年9月1日死亡,且被告為劉潔蓉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劉潔蓉之遺產範圍內,對劉潔蓉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違約金與提前清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項目本金餘額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年息1472,777自109年7月29日起至自110年7月19日止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