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郁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郁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本件被告於將機車鑰匙插入,尚未發動之際,即當場為告訴人 朱俊樺 發現致未果,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著手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機車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4號被告簡郁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
0巷00號8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朱俊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機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機車鑰匙,並準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時,為朱俊樺察覺,遂將其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俊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俊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