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廖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1.18.250),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08%,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7萬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匯出匯款憑證、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1,270,170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0.08%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