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潘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
3.4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8%,合計為14.53%),被告應依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5萬22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111年5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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