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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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曾炳憲 律師(即 林楹 能之遺產管理人)
李亞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炳憲律師(即 林楹能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楹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亞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違約金利率之計算,原記載按上開利率2.9469%計付,嗣於審理時更正為「按上開利率計付違約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亞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楹能於民國108年5月3日邀同被告李亞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萬6000元(借款額度220萬元)及20萬元,並簽立貸款借據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108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108年5月3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違約時為2.9469%),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詎林楹能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萬2194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楹能已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 司繼 字第281號裁定選任被告曾炳憲律師為林楹能之遺產管理人,是曾炳憲律師應於管理林楹能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李亞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炳憲律師(即林楹能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依林楹能之國稅局財產資料,共有6筆是對原告的借款,經原告解釋是因為拆帳關係導致出現6筆借款,實際上林楹能向原告的借款只有2筆,與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亞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戶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林楹能繼承系統表、花蓮地院花院楓家事110年度司繼字第53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21號、111年度司繼第28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93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6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81及22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曾炳憲律師(即林楹能之遺產管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爭執林楹能確有本件借款(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所辯尚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李亞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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