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八一0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98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9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99年5月3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9年5月27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5月6日士院木99執全法新字第7號函、99年7月14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聲字第629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99年度執全字第7號、99年度存字第343號、99年度聲字第62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