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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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6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98年4月
9日13時10分許,自願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5年
6月13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出監,迄95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案,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