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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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高雄市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霖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謝敬崇 變更為戊○○,則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卷第180、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2日簽訂「外籍勞工體檢合作契約」,
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參點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每月安排送檢之外籍勞工體檢,在1500人次(含)以內者,每人次收費新台幣(下同)700元;每月1501人次至2300人次者,每人次以650元計算收費;每月2301人次以上者,每人次以600元計算收費。惟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以總人數統一計價方式(如每月體檢人數2500人次,全部以600元計價),而非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區段計費方式,計算應付之體檢費用,積欠原告91年度體檢費75,000、92度體檢費1,855,00
0元,計1,930,000元,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840,000元,尚積欠原告1,09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關於體檢費用,應以統一計價方式,即如當月體檢
人次超過2301人次以上時,每人次均以600元計價,故被告並未積欠體檢費用。又本件事隔多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或訴訟,是原告已默認以統一計價方式計算費用;且本件應屬2年短期時效,已罹於時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均有安排外籍勞工前往原告處體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被告是否積欠體檢費用?如有,積欠金額為何?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本院卷第30至34頁)、實際受檢人數統計、應收款計算式、實收款及差額總計表暨資料1份(本院審卷第252至331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為兩造合作「外籍勞工體檢」之業務(系爭契約第壹點約定);且綜觀系爭契約第參點第1條甲方(即原告)應負責事項、第2條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事項及第3條共同協定事項等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主要係就外籍勞工體檢相關事宜,並體檢費用如何計價所為之約定;又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外籍勞工體檢費用之差額等情互核以觀,是本件係請求「外籍勞工體檢」之報酬費用。再者,「外籍勞工體檢」係為確認外籍勞工之身體狀況、有無施用毒品、特定疾病或傳染病等,且所謂「體檢」或「健康檢查」,須由相關醫療設備,如「X光」等檢查,並由醫師問診及相關檢驗資料、數據,以為判斷受檢人之身體狀況,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準上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之「外籍勞工體檢」費用,性質上屬醫生之診費,且本件亦未涉及其他請求權,是應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參點第3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次月
7日前,將上月送檢人數及體檢費用金額統計並核對無誤後,通知被告,而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即期票據交付原告;是關於體檢費用,原告至遲於93年2月1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查,原告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2月間,以相關函文催請被告給付,雖有原告之催告函文計16份(見本院審卷第35至67頁、第128、129頁)可按;惟原告於被告未依請求給付後,並未提起訴訟,以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直至97年11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本院審卷第5頁)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清償欠款,並於98年3月2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異議而視為起訴。據上而論,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於93年2月10日已得為請求權之行使,堪認原告之請求權應於95年2月9日罹於時效。
㈡末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見
前述;是本件即無須再行審究被告是否積欠體檢費用之金額為何?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是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體檢費之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