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2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390,000元,惟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681,686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丙○○竟於94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甲○○隨於94年11月間與丙○○離婚,顯示彼此間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致害及伊之系爭債權不能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否則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之撤銷權,已經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行為,原告並未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房地本即由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實係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結果,與通謀虛偽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爰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貸款390,000元,自94年
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8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681,
686元之本息未償。㈡被告丙○○於94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甲○○名下(卷24頁登記謄本),此後丙○○已無其他財產(卷48頁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供清償系爭債權,之後於94年11月16日與甲○○離婚(卷30頁戶籍資料)。
㈢原告於95年6月間知悉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5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迄98年7月29日始提起本訴(卷3頁起訴書上本院收狀章),其撤銷權利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縱被告丙○○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無訛,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亦於法不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
告甲○○名下後,不久雙方即辦理離婚,以移轉時間過於巧合,有違常情為由,遽以認定雙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說明,尚嫌速斷;況在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猶不計入贈與總額,依法免課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情形下,關於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亦屬常有,是所謂違情之說,本院不採。至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而得聲請法院撤銷,已如前述,究屬另事,與是否通謀行為之認定無關。
七、綜上,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其撤銷權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又不能舉證其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其先後位訴請撤銷或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並為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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