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7月5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聲字第59
0號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聲字第590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聲請狀載地址寄存送達,且對人亦未居住於該址,嗣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未能合法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是該部分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於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限屆滿前,即向本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與上開法定要件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