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1,091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232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判決所列原告尚有 陳明霞 一人,則聲請人自應對上開判決所列全部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均有符合提存法或民事訴訟法所定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因後,方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