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八重屋食品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號碼:A911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該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102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未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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