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犯罪日期年月日│99.01.10│98.10.26│98.10.31│├────────┼─────────┼─────────┼─────────┤│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398號│第16799號│第1679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湖簡字第98號│99年度湖簡字第50號│99年度湖簡字第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2.25│99.04.12│99.04.12│├───┼────┼─────────┼─────────┼─────────┤││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湖簡字第98號│99年度湖簡字第50號│99年度湖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99.04.06│99.06.02│99.06.02│││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罰執│士林地檢99年度罰執│士林地檢99年度罰執│││字第461號(已執畢│字第727號│字第72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