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孫幼英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凱基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予以查扣及凍結,導致聲請人之銷售貨款無法匯入、原物料供貨商請款亦無法匯出,造成資金運用困難,亦同時影響員工權益及薪資發放,致聲請人經營出現危機,懇請准予發還並解除上開帳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被告孫幼英、 鍾素娥 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14號、13328號、2426
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在案。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認上開帳戶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以108年4月11日新北檢兆意108他2708字第108003357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凍結乙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4月17日上票字第1080009611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08687號函附於查扣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被告孫幼英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大飲公司分別於107年間向旭順公司購買臺南佳里區、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3筆土地買賣,而大飲公司有支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9,000餘萬元予國信公司等情,為被告孫幼英所不爭執,而被告孫幼英因上開行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侵占等罪嫌,現既由本院審理中,則就其犯罪是否成立、有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乃至是否有第三人沒收之問題,均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揭扣案帳戶解除扣押,並發還扣押財物,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該些財產,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則於該案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之標的,並非得沒收之物,或與該案全無關聯而無留作該案證據之必要。
㈡承上,本院審酌上開扣押之標的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
案件進行之程度,認於該案審結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