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王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監察人為甲○○,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間擔任被告董事職務,惟伊未曾參與
公司營運及出席董事會。嗣被告於95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由該新任董事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陸續召開6次董事會,新任董事既已依法執行職務,且未將伊列為董事,伊復未執行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原董事視為提前解任。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列為被告董事,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為真,是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業於95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而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被告並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前開規定,董事視為提前解任,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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