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竊盜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3年8月16日、93年
7月26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93年12月16日、94年5月30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3年2月28日、93年3月11日、93年2月25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93年8月19日、93年11月6日,顯見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定應執行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