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黃修慧 、 黃河凱 、 黃寶鋒 (均已成年),嗣因被告於91年間經常對原告有暴力行為,原告與黃修慧申請保護令(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73號)獲准後,子女們於92年間將原告接出兩造住處,隔年再尋被告,經戶政事務所告知原告已不在原居住地,行蹤不明,原告亦向警局呈報,被告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92年離家迄今,未曾再與原告同居,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修慧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末共同生活已近6年,足見兩造間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為不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