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國防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壽崗營區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竊取上開營區內,屬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之銅線,以其持有之上開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將銅線外皮切開,收集內包銅線共計29條,總重0.3公斤,得手後放置於自己攜帶之塑膠袋中。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銅線29條、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始悉上情。惟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遂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發布通緝,迄至97年8月27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委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營區配電盤內之銅線有遭剪斷竊取乙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銅線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撿拾廢棄銅線,並未有以其他工具剪銅線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進入國防部軍備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壽崗營區內,將上開營區內,屬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之銅線29條,總重0.3公斤,放入自己攜帶之塑膠袋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上開營區係屬國防部所有,未經許不得擅自入內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壽崗營區擔任巡察員,營區的大門有告示牌,公告此為屬於軍方營地,不得擅自進入或是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現場大門及告示牌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附卷供參,足認上開營區係屬國防部所有之國軍營地等情,已對外公告,應為眾人所週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經獲悉有人在上開營區內竊盜後,即至現場處理。在現場看到被告位置在配電盤附近,面對配電盤的控制器、背對門口,伊只有看到其手部有在動作,但看不出來在做什麼。但現場扣到的美工刀2支、斜口鉗1支,都是在被告隨手可及的位置,旁邊的銅線也都已經撥好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平常營區內銅線是有散在地上之情形,但當天的銅線有被剪刀剪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1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配電箱內的銅線於交接時,均為完好。且扣得之美工刀、斜口鉗均非國防部軍區內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在卷足憑。是上開營區內之銅線遭人破壞,而被告於查獲當時身旁有非屬國防部所有之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且位置均處於被告可以支配之範圍內,並有已經剝皮之銅線置放於被告腳邊等情,堪以認定。而一般銅線為免有觸電傷人之情形,均會於外層加包絕緣之塑膠套,而該塑膠套並無變賣價值,因此於變賣銅線前,均會先以工具拆卸該塑膠套,且銅線為求方便安裝,外層塑膠套亦密切包覆於銅線上,須費時費力始能完整剝除包覆之塑膠套,若非被告所為,他人怎會於費心剝除塑膠套後,仍將銅線遺留於現場,是現場查獲之剝皮銅線,屬被告所剝皮待變賣得利所用,顯無疑義。且銅線本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外覆橡膠皮質,亦有一定厚度,若非持利剪工具,當無可能徒手拉扯截斷取走,是被告既於現場將竊得之銅線剝皮,必定係利用身邊伸手可及之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攜帶工具竊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是以,被告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用於剝除電纜線外皮,甚為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總值約新臺幣45元,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其雖有犯罪紀錄,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雄院隆刑承緝字第47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7年8月27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及撤銷通緝稿各1紙在卷足憑,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不屬國防部軍區內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僅能證明國防部並非該扣案美工刀2支及斜口鉗1支之所有權人,尚不足推論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塑膠袋,未經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