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45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臺灣網咖店」門前,將當日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 為渠 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2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向博客來書店訂購書籍後因系統錯誤變更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同日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9,00
0元,並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查證後發覺受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俱適當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事應當有所知悉,故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該帳戶恐遭他人任意使用,甚至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程序,被害人受有損害,但念其無前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