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鎮○○路○○號署立旗山醫院停車場,向 田光明陸初惠 夫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委請不知情之 陳林彩秀 (甲○○之妻)向陸初惠拿取內裝上開土造霰長槍之包裹,並交付陸初惠2萬5000元,後甲○○即將上開改造長槍取走而持有之。嗣於96年9月11日警方拘提時,甲○○在警方對於其持有該槍枝一事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承辦警員 洪進 能自首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15點3公里處起出上開土造霰彈長槍,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土造霰彈長槍1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土造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鑑定時使用制式霰彈(拆除火藥、彈丸及杯狀物,僅存底火)試射,確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45457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0158號函在卷可憑(警卷㈠第158至160頁、本院卷第40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林彩秀(甲○○之妻)向陸初惠拿取內裝上開土造霰長槍之包裹,並交付陸初惠2萬5000元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在被告未坦承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該槍枝一事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警方係憑未有提及買賣槍枝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前案紀錄而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業據證人 洪進能 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首揭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於96年9月11日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道15.3公里處寶山分桿取出扣案槍枝交予警方,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相符,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但書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自首得免除其刑,自有上開刑法第66條但書之適用,爰依刑法66條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霰彈長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動機非惡,又其持有上開土造霰彈長槍,並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尚非重大,且於警方發覺本案前,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枝;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因非法持有獵槍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已深知非法持有槍枝為不法行為,又再次犯之,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被告犯行尚有刑法59條之適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扣案土造霰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1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判決宣告時間在本件犯行之後,惟依上開說明,仍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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