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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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告丙○○
甲○○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方割為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附圖誤載為乙○○,下同);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誤載為 花玉佩 ,下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甲○○、丁○○、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請求採用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丁○○、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渠等以前辯論一致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然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土地於59年間曾簽訂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陳述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附圖所示方割方案,因其欲分配於空地上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曾到庭被告甲○○、丁○○、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土地於59年曾間簽訂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曾厝厝農地重劃區共有耕地分管協議合併申請書為證,惟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共有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丁○○無法證明原告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丁○○上開辯解,要無理由。
(二)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鄉○○路對外聯絡,北、南、西側與訴外人所有土地毗鄰,由南至北分別為空地、被告戊○○○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被告丁○○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戊○○○、丁○○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被告戊○○○提出如附圖方案。經查:該方案,業得原告及被告丁○○、戊○○○所同意,且採東西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彰化縣○○鄉○○路,可直接對外聯絡,且被告戊○○○、丁○○分配取得土地與其原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符,而被告甲○○雖不同意該方案,然經本院定期命其提出方案供本院審酌,迄未提出,本院自無從斟酌。此外,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皆屬地形方正,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丙○○│100000分之1175│├─────┼───────────┤│甲○○│24分之4│├─────┼───────────┤│丁○○│0000000分之483801│├─────┼───────────┤│戊○○○│60000分之20381│├─────┼───────────┤│己○○│0000000分之32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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