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鄭聰穎 (另行併案審理)為同學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分乘二部機車,同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宅,由乙○○在外把風,鄭聰穎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圓形切割器一個(未扣案),毀壞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水晶項鍊二條、盆栽等物品,得逞後一起離開現場;㈡二人 復賡 續前揭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鄭聰穎之妻 賴秋圓 (另行併案審理)三人結夥,於同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鄭聰穎騎乘機車附載賴秋圓,乙○○單獨駕騎另部機車尾隨在後,共至 廖基堯 位於同縣○村鄉○○村○○路一五二─二九號住宅,由賴秋圓留置巷口等待接應,乙○○仍在外把風,推由鄭聰穎獨自持上開圓形切割器,毀壞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屋內竊取現金三萬一千元、電腦液晶螢幕一台、手錶、隨身碟、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連袂逃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鄭聰穎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賴秋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廖基堯於警詢之證述。
㈥翻拍照片六幀。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與鄭聰穎間、與鄭聰穎及賴秋圓間,就各該共同竊盜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共犯賴秋圓雖推由共犯鄭聰穎獨自侵入廖基堯住宅行竊,其二人則在屋外把風,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圓形切割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鐵窗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綜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對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係接受共犯鄭聰穎之邀約始參與犯罪,然於行為當時,其與共犯鄭聰穎、賴秋圓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被告既基於參與竊盜之犯罪意思,雖僅實施把風行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仍須論以正犯,是被告與共犯鄭聰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暨與共犯鄭聰穎、賴秋圓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一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一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二、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鄭聰穎、賴秋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兼衡其僅擔任把風之工作,惡性較主導行竊之鄭聰穎為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之本案係利用夜間破壞住家鐵窗之方式連續侵入住宅竊盜,又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至於共犯鄭聰穎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圓形切割器一個,因未據扣案,形體不明,且已遭共犯鄭聰穎丟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卷第四七頁),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